包含小程序生态大会第四届的词条

网友投稿 592 2023-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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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议案范文大全

议案一般由公文常规的标题、正文和落款三部分组成,会议议案有哪些格式要求呢?怎么写会议的议案?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会议议案 范文 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会议议案范文篇一

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中俄国界西段的协定》的议案

国函〔19__〕_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中俄国界西段的协定》已由国务院副兼外交部长钱其琛和俄罗斯外交部长科济列夫于1994年9月3日在莫斯科分别代表本国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中俄国界西段的协定》是中俄双方以目前有关中俄边界的条约为基础,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精神,经过谈判达成一致的。经审核,该协定的各项条款是公平合理的,符合中俄边界的实际情况。该协定的签订,有利于中俄边界的稳定并将进一步促进两国关系的正常发展。

国务院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中俄国界西段的协定》。现提请审议,并请作出批准的决定。

国务院 ___(印)

__年_月_日

会议议案范文篇二

人大代表应密切联系人民群众,深入了解社情民意,了解当前人民群众关注的 热点 、难点问题,征集全国和省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议案、建议案,向国家机关部门反映人民呼声,提出意见和建议。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议案要求:

(1)一件议案中只能就一个问题提出案由、案据和方案

(2)议案的书写要工整,字迹要清楚

(3)参加联名提出议案的每位代表,都要亲自签名

(4)案由:提出议案的背景原因、意义

案据:提出议案的资料依据(数字化、具体化、科学性)

方案:提出解决议案的 措施 (可操作性、针对性)

附: 关于加大力度促进农民工就业的议案(或建议)

(案由)受金融危机影响,沿海地区的外贸企业遇到困难,造成相当一部分农民工失去就业岗位。农民工就业工作直接关系着农民增收,关系着社会安定,关系着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

(案据)目前我国约有1.3亿农民工离开本乡镇外出就业。根据农业部不久前对我国农民工输出较多的15个省150个村进行的抽样调查,到今年 春节 前,返乡的农民工约占38.5%。其中有60.4%的农民工仍保留自己的工作,节后将正常回去上班,剩下39.6%的人则失去工作或者还没有找到工作就返乡了。预计今年有2500万农民工将面临就业压力,占1.3亿外出就业农民工总量的15.3%。

(方案)因此,我提议:

要加大对劳动力转移培训的投入。农村是劳动力的源泉,有相应技能就有相应保障,建议政府召开专门会议,动员全社会力量增加对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和创业能力培训的投入力度,建议从地方 教育 附加费中也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支持劳动力转移培训计划的实施,千方百计提高劳动力技能素质和创业能力。

会议议案范文篇三

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建议 提案人:___

据第二次农业普查,全县有19万人举家长年外出,分布在国内各地,留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劳动力只有5.6万人。他们留在农村的“种不好,不愿种,种不了,管不了”的土地、林地怎么办?唯一的办法是合理、有序、规范地搞好土地使用权流转,进行规模经营,推进农业现代化、发挥土地规模经营效益,加快农村人口内聚外迁的步伐,推进城市化建设。

据不完全统计,全县20亩以上种粮大户有146户,5000多亩,种蔬菜大户50多户,1000多亩,这些大户都是通过土地流转发展起来的;全县水果面积14万亩,其中经过流转发展的有3万多亩,占20%以上。我县农村土地流转 虽然取得一定成效,但又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式。目前在流转中存在认识欠到位,手续不完备,机制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具体来说:一是土地流转的总量偏少,特别宜开发山地、荒芫耕地资源丰富,但引导 种植 大户、工商业主开发为数不多。二是土地流转的层次较低,多数农田流转是口头协议、代耕形式,易造成农田抛荒。三是土地流转手续不规模,多数没有签订规范的流转合同,易产生纠纷,土地流转期限较短,有的承租方采取短期行为,不愿作较多投入,未能很多落实保护耕地措施。同时,流转机制不完善,中介组织匮乏,出租方找不到承租方,只好请人代耕或无偿倒贴转让,而想扩大经营规模的专业大户,又难以找到有流转意向的对象。四是农业效益比较低,农民对规模经营积极性不高,制约着土地流转。 为了继续推进我县农村土地使用权有序流转,促进高效生态农业发展,建议:

1、提高认识。要把土地流转作为贯彻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重要举措,充分认识土地流转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制定扶植政策,积极稳妥地推进土地使用权流转。

2、规范程序。建议成立县级耕地、林地流转管理服务机构,专门指导土地流转工作,土地流转应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规范有序进行,不论采取什么形式,应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办理签约和登记手续,并报管理机构备案。

3、完善机制。首先要发展农业专业化经营,促进土地流转,通过“公司+基地+农户”产业化模式,促进农业结构合理调整,多方位多形式不断扩大规模种植,加大基地建设推动土地规模流转。二要积极研究把农户中经营粗放、土地效率较低的土地集中起来,发展高效生态农业的 方法 和途径,在政策上和开发资金上给予适当的倾斜,采取多种形式鼓励种养大户发展规模经营。三要着力于发展二、三产业加快扶贫小区建设和城镇化建设步伐,积极引导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使下山脱贫农民在稳定的二、三产业中就业,在城镇安居乐业。同时对自愿长期流转土地的农户积极探索土地承包经营权臵换社会保障政策,让农户得到实实在在的实惠,解决“离土农民”的后顾之忧。

4、加强服务。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要 积极引导,加强管理。有条件的乡镇可参照建立土地流转管理机构,做好流转土地的登记、咨询、评估,推介土地流转合同的签订、合同鉴证手续的办理、合同纠纷的调解等,依法保障流转双方合法权益。 提案号: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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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里楼下的门面房能开饭店吗?

2016年以前可以小程序生态大会第四届,2016年以后是不能开小程序生态大会第四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小程序生态大会第四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小程序生态大会第四届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扩展资料:

餐馆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行业网点布局和人民生活需要。

(二)门市经营者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流动经营者要有担保人。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四)饮食业应具备相应的餐厨设备、卫生消毒设备等制作条件。服务业应具有相应的服务设施和工具小程序生态大会第四届;修理业应具有相应的设备、材料、零配件、工具。

(五)主要技术人员必须经行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合格证。

(六)经营饮食、理发、浴池业的,服务设施和从业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食品卫生管理和公共卫生管理的规定和标准。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关于对饮食服务修理业实行行业管理的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2019)

一、将名称修改为:“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城镇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镇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四、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五、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在城镇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六、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城镇排水和城镇污水处理规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处置综合利用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易发生内涝的城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七、将第七条修改为:“新建城镇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镇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或者雨水收集设施改造。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八、将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污水收集系统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并稳定可靠、经济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与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连接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执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保排污口的设置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九、在第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纳入招标文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应当依法在评审文件上签章,并对评审意见负责。建设单位对评审报告结论负责,实施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的设计单位对设计质量负责。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更改中标后的建设规模和设计工艺,局部工艺优化调整的,应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定。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布鼓励类和淘汰类污水处理工艺指导目录,并定期更新。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排放标准、工艺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建设规模应当根据常住人口、实际污水排放量等因素科学论证确定;排放标准根据当地污水水质、水量、收纳水体的环境容量确定;工艺设计应优先选用成熟先进、低成本、低能耗的技术方案,政府投资类项目应当优先在鼓励类指导目录中选择。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工艺专项验收应当纳入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化粪池及相关活性污泥截污池、塘,原有已失去功能作用的化粪池,应当在老旧小区改造中拆除。
“未被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的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度假区、机场、铁路车站等排放生活污水的区域和经济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等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建立中、小型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轨道交通条例》的决定(2020)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小程序生态大会第四届:“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路基、轨道、隧道、桥梁、车站、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场段、车辆、机电设备、控制中心、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消防系统、供排水系统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城市管理、公安、应急管理、市政园林、生态环境、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轨道交通建设、参与轨道交通运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轨道交通安全运营。”五、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六、将第十条第三款中的“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修改为“依法办理”。七、将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的“风亭”修改为“通风亭”。八、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九、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按照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登记。”十、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地上空间的,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十一、删去第十九条。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项中的“综合管理责任”修改为“主体责任”。
删去第二项中的“行政管理”。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轨道交通工程验收、不载客试运行、初期运营、正式运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移交轨道交通建设档案资料。”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批准后,应当设立规划线路安全保护区小程序生态大会第四届;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后,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根据线路实际情况修正安全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为: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为安全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小程序生态大会第四届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为安全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直升电梯、控制中心、主变电所、集中供冷站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场段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为安全保护区,五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四)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外边线两侧各一百米内为安全保护区,五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出让、划拨土地涉及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划拨前,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确保轨道交通规划线路的实施和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的安全。”十六、将第二十四条项首中的“有关行政许可手续”修改为“有关手续”。
第一项中的“修建”修改为“新建”。
第二项修改为:“取土、钻探、地面堆卸载、地基加固、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顶进、灌浆、锚杆施工”。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轨道交通高架、地面段、出入口、通风亭等出地面附属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大型起重作业,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将第三项改为第四项,删去其中的“取水”。十七、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特别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建设活动,但下列建设活动除外:
“(一)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市政、交通、园林、环卫、人民防空等公共工程及其应急抢修;
“(二)经依法批准的与轨道交通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的建设项目;
“(三)依法取得规划、建设许可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改建、扩建工程。”十八、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制订”修改为“制定”。
删去第二款。十九、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保护区内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施工活动进行日常巡查。”
第三款中的“报告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报告市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2015修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地方性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代表,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和市、州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省人大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和市、州人大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第四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省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和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涉及具体司法案件的;
(三)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四)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五)没有实际内容的;
(六)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按照规定格式规范填写。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第七条 代表应当通过参加视察、专题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全省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情况和问题,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第九条 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受理。第十条 代表要求撤回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撤回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领衔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一经撤回,办理工作即行终止。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第十一条 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通过“四川省人大代表建议网上办理系统”交办。会后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可进行集中交办。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通过“四川省人大代表建议网上办理系统”及时交办。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根据其内容和国家机关、组织的职责分工,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副秘书长负责对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分办协调。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对政府及其部门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分办协调。第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或者确定分别办理单位。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
交办机构对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及时交办。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严格程序,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水平。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汇总并报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后,由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关于《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者拟订合同格式条款小程序生态大会第四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小程序生态大会第四届,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提示并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消费者认为经营者提供的合同格式条款作出前款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有权拒绝使用该合同格式条款。
“符合合同要约条件的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属于合同格式条款。”
2.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瑕疵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明确告知消费者。”
3.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市制定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4.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的,可以协商和解,也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小程序生态大会第四届他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5.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欺诈消费者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欺诈消费者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超过已付购房款的一倍。”
6.将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7.将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的“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修改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将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各项职能”“法定职能”“职能”,修改为“公益性职责”;将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申诉”修改为“投诉”。
8.将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将第五十三条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二、关于《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9.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产品质量抽查,不得向被检验者收取检验费。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
10.删除第三十条。
11.将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三、关于《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2.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供水水库、河道以外的水库、河道、渠道内从事养殖、捕捞等活动影响行洪、排涝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非法财物,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3.将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四、关于《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14.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本市建立市、区、乡镇(街道)、村四级河长制、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河流、湖泊、湿地、坑塘的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资源保护和水域岸线管理等工作。”
1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河流、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16.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违法排放水污染物。”
17.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河道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河道管理相关规定。”
相应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依法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18.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和执法的依据。”
19.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相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二)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20.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落实责任主体,明确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
21.将该条例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街)”修改为“乡镇(街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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